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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鄂尔多斯一地发布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
前天 08:23   浏览:1576   来源:暖城智讯

达拉特旗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维护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有序有力推进土地征收征用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更新的通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它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比例的通知》等规定,综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与安置的行为。土地征用,是指政府为了确保工程建设施工、地质勘察、抢险救灾(包括井工矿塌陷区保护)等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征用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拉特旗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管理。

第四条 达拉特旗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主体为旗人民政府,旗自然资源局为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机构,各苏木镇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被征地农牧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严格依法合理补偿与安置。

(三)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五)应当统筹发展与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等的需要,积极配合支持做好土地征收征用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旗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需征收土地的,可以开展前期工作。

第八条 为切实加强对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补偿工作在旗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下进行,各单位按照本单位职能职责做好土地征收征用的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九条 各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自然资源局负责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政策解读;负责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的起草、报送;负责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签订及补偿费支付;负责征地告知、听证、用地预审、规划选址及报批组卷等工作。

(二)各苏木镇收到旗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后,组织旗直相关部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项目用地等单位成立征地工作组(由苏木镇党政主要领导任组长,并以正式文件印发);负责组织动态巡查,杜绝发生抢建、抢栽、抢种等违法行为;负责组织被征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丈量、清点及登记补偿工作;负责对宅基地使用情况及搬迁安置人口资格进行审核;负责做好被征地村组和农牧民的政策宣传、思想教育、矛盾调处、信访维稳等工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与使用方案,审核签字后报自然资源局备案。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管理等工作。

(四)审计局负责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管。

(五)公安局负责做好被征拆农民的户籍核查工作。

(六)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村民代表成立地类认定、权属界限指认工作组,协助征地工作组做好被征收土地权属界限、承包范围、地类认定等工作;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与使用方案、其他需要表决事项,并将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苏木镇审核,审核通过后报自然资源局备案;负责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安置人员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失地情况等进行审查确认;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条 征地工作组对耕地面积的认定,以二轮土地承包为主要依据,结合土地确权及“三调”数据库综合确定。对其他农用地的地类认定,结合征地时土地现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审批手续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占比40%,安置补助费占比60%。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

征地补偿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牧户的原则进行依法依规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由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户代表)召开会议讨论,所形成方案要在村社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苏木镇要做好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第三章 征收土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建设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且拟征收范围确定后,由旗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并在拟征收土地所涉及的村、社范围内张贴,并留存影像资料,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范围、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自预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种、抢栽、抢建等改变土地现状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现状调查。征地工作组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含权属、面积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填写土地(附着物)现状调查登记表,由征地工作组组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同时加盖苏木镇公章及骑缝章。

第十四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旗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制定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自然资源局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土地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报旗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内容应包括拟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村、社范围内张贴,同时也可在旗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征地听证。由旗自然资源局拟定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可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发布,当事人应当在公告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或未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旗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发布。

第十八条 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工作组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签订协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无异议或旗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的情况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自然资源局根据苏木镇提供的现状(外业)调查结果核算补偿金额,与被征收土地所属的苏木镇、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单位)三方共同签订预征地补偿协议。与青苗、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 落实有关费用。根据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自然资源局将征地补偿款存入苏木镇与被征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土地补偿费共管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出具补偿到位证明等组卷相关文书。旗林草局、自然资源局立即启动办理林草地和土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施土地征收。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自然资源局、苏木镇、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生效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签订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协议、养老保障补贴协议,并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按要求足额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权属有争议的,经争议双方同意,将征地补偿费用提存到村集体账户或达拉特旗公证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旗人民政府下达补偿决定,将征地补偿费用提存到村集体账户或达拉特旗公证处。

第二十三条 征地牵头单位及时组织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配合旗自然资源局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的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察、抢险救灾(包括井工矿塌陷区保护)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征收土地的土地现状调查、补偿登记、签订协议(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等程序开展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土地审批相关手续。

 

第四章 征收补偿安置

 

第一节 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 征收集体土地Ⅰ、Ⅱ、Ⅲ类区片综合区片地价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它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比例的通知》文件标准执行;将征收集体土地Ⅳ四类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统一调整为上述Ⅲ类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农用地征地综合区片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不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水浇地、旱地、林地(包括退耕还林地)、人工草地、天然草地、其他农用地的,具体标准见附件1。

      奖励目的及原则:为了有效遏制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按期完成土地征收协议签订且承包土地范围内无违法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人,不分地类给予15000元/亩的奖励。

第二十 整块耕地(以家庭为单位)征收后剩余不足0.5亩的,连同剩余部分全部征收。

第二十 涉及煤矿办公楼、厂房、工业广场、采矿用地需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收回国有农、林、牧场用地的补偿标准,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复函的通知》文件精神,参照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具体标准按附件1对应的区片地价执行);林木补偿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精神,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 征地范围内涉及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程序执行。

十条 迁坟补偿(具体见附件9)

单人砖葬36000元/座;双人砖葬46000元/座;单人土葬31000元/座;双人土葬36000元/座;新选坟地补偿45000元/处;按期完成迁坟的给予5000元/座奖励。

第三十 其它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房屋补偿见附件2;附着物补偿见附件3;养殖棚圈补偿见附件4;养殖水面土方工程补偿见附件5;温室大棚补偿见附件6;零星林木、药材补偿见附件7;临时用地补偿见附件8;青苗补偿见附件10。

上述附件中未明确的构筑物、附着物补偿由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节 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

 

第三十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自然资源局为实施主体),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具体方案另行规定)。

第三十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采取现金补偿安置:

(一)宅基地土地补偿。宅基地严格按照《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精神,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宅基地面积牧区每户不得超过500㎡、农区每户不得超过400㎡,建筑占地比例不得超过50%。宅基地土地补偿标准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它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比例的通知》文件精神,一次性以现金补偿。宅基地土地补偿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拆迁户是否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分配方案。

宅基地面积超出政策规定的部分,按实际地类给予补偿。实际面积小于政策规定的部分按实测面积给予补偿。

(二)住宅房屋的补偿。根据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对房屋给予一次性现金补偿。补偿后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按照“谁补偿、谁处置”的原则由征拆方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处置。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且农区建筑面积(包括住宅主房及凉房、炭房、大门洞、车库等附房)在200㎡以内(含200㎡)的、牧区建筑面积(包括住宅主房及凉房、炭房、大门洞、车库等附房)在250㎡以内(含250㎡)的,由第三方机构依据市场价评估给予补偿;农区建筑面积超出200㎡的部分,牧区建筑面积超出250㎡的部分由第三方机构依据成本价评估给予补偿。其它附着物(包括住户的附属设施,如厕所、猪圈羊圈、水井和鸡窝狗窝等)由第三方机构依据市场价评估给予补偿。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村民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建筑物(房屋)的补偿标准,参照本条执行。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住宅房屋拆迁奖励原则:

1.住宅补偿。被拆迁户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0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拆除的,在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65%给予补偿。被拆迁户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1—40天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在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50%给予补偿。被拆迁户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超出40天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2.其它附着物(包括住户的附属设施,如厕所、猪圈羊圈、水井和鸡窝狗窝等)的补偿。被拆迁户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0天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50%给予补偿。被拆迁户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1—40天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40%给予补偿。被拆迁户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超出40天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3.被拆迁户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奖励3万元/人。

第三十 征收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执行,被拆迁户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享受第三十七条住房保障相关政策。

第三十 凡是非住宅用途的房屋,一律按现金给予补偿。

1.被征收房屋为“住改商”的,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执行。

营业损失补偿奖励原则:

(1)被征收房屋位于国道、省道或县道两侧的,连续经营年限在10年以上(包含10年)且能提供本房产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给予800元/㎡的补偿。连续经营年限在3年以上(含3年)10年以下且能提供本房产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给予300元/㎡—600元/㎡的补偿(连续经营年限3年的,按实际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给予300元/㎡的补偿,以此为基础,连续经营年限每增加一年,按实际经营房屋建筑面积增加50元/㎡的补偿)。连续经营年限在3年以下且能提供本房产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给予150元/㎡给予补偿。

(2)被征收房屋位于乡村道路或其它乡村巷道两侧的,连续经营年限在10年以上且能提供本房产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建筑面积给予500元/㎡补偿。连续经营年限在3年以上(含3年)10年以下且能提供本房产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给予150元/㎡—450元/㎡的补偿(连续经营年限3年的,按实际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给予150元/㎡的补偿;以此为基础,连续经营年限每增加一年,按实际经营房屋建筑面积增加50元/㎡的补偿)。

若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以上补偿标准的,应当向征地工作组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收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征地工作组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测算,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2.征收设施农用地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按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奖励原则:(1)被拆迁户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0天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按厂房、附属设施总价的基础上上浮50%给予被征收人奖励。(2)被拆迁户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1—40天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按厂房、附属设施评估总价的基础上上浮40%给予被征收人奖励。(3)被拆迁户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超出40天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 其它补偿标准

(一)搬迁费。以户为单位一次性支付5000元/户。

(二)过渡安置费。临时过渡期为12个月,由搬迁农牧民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以户为单位一次性支付12000元/户。

(三)移机费。有线电视、电话及宽带网络等设施移机补助费用每项按300元给予补偿。

(四)低保及残疾补助。被征收人属于低保户、残疾人家庭(低保、残疾仅限于产权人夫妻双方;低保证、残疾证必须登记注册),凡在房屋征收确定的签约之日起30天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房的,给予2—3万元/户的补助。持一级或二级残疾证补助3万元/户;持三级或四级残疾证补助2万/户;持低保证的补助3万元/户;既有残疾证又有低保证的只享受其中一项。

 

第三节 被征地农民住房及养老保障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

(一)被拆迁户如需在本地新建住宅的,宅基地补偿款由集体经济组织统筹支配,在符合达拉特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宅基地,由本人向所在地苏木镇和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给予10万元/户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被拆迁户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不予补偿,每人可享受12万元购房补贴。

(三)征收土地后,以家庭承包地为单位人均耕地不足0.5亩,对未纳入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给予拆迁,可享受相应的购房补贴政策。

(四)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的购房补贴。补贴金额=享受补贴人数×12万元/人,享受补贴人数取整数(享受补贴人数=征收土地面积÷征地前人均土地面积)。具体享受人员应优先考虑主动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被拆迁户和本村范围内无房(无宅基地)户。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拆迁户较集中时,据实支付购房补贴费用,在后期的土地征收过程中,根据已征地数量,按上述享受补贴人数公式测算的数额核减前期超标准值享受养老保障补贴的人数。

(五)已经享受过矿区移民搬迁和生态移民搬迁的,均不享受新选宅基地和购房补贴政策。

第三十 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

为了切实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不因征收土地而降低,由旗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共同筹集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资金,具体方案如下:

(一)养老保障范围。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纳入养老保障补贴范围的人员为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以家庭承包地为单位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5亩,家庭成员原则上应优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具体享受补贴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提出,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当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养老保障资金筹集。被征地农牧民参加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由旗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共同筹集。根据我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筹集养老保障金确定为18.14万元/人,旗人民政府补贴70%,即12.7万元/人,在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个人共承担30%,即5.44万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补贴部分原则上在土地补偿费中抵缴,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在土地安置补偿费中抵缴,具体承担的比例需根据征地补偿费分配及使用方案协商确定。

(三)养老保障资金支付。征收土地后,旗人民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障补贴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村或社集体)的征地比例给予支付,旗人民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补贴金额=享受补贴人数×12.7万元,享受补贴人数取整数(享受补贴人数=征收土地面积÷征地前人均土地面积)。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人员的补贴资金原则上直接转入社保局养老保障专户,也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或社集体)签订养老保障承诺协议后,将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障补贴金一次性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或社集体);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数额不变,个人应履行的缴费义务不变。上述年龄范围外的人员,直接签订养老保障补贴协议,并支付补贴金。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耕地较集中时,据实支付失地(失去耕地)农民养老保障补贴,在后期的土地征收过程中,根据已征地数量,按上述享受补贴人数公式测算的数额核减前期超标准值享受养老保障补贴的人数。

(五)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人员,按“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的养老政策,根据实际情况可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六)已经享受过矿区移民安置社保政策的,在永久性征地过程中测算养老保障补贴费用时,应核减已享受的矿区移民搬迁养老保险补贴部分。

 

第五章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

 

第一节 井工矿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土地塌陷补偿

因井工煤矿采空区塌陷达到稳定沉陷的期限与采矿地质条件、埋藏深度、煤层厚度、煤层数、开采方式等因素有关,考虑到自然沉降、环境治理工程与复垦时间、生态恢复管护及稳沉检测期限等众多因素,将土地塌陷补偿周期确定为20年。土地塌陷补偿标准确定为:不同地类区片综合地价的85%。

奖励目的及原则:为了有效遏制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按期完成土地征收协议签订且承包土地范围内无违法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人,不分地类给予15000元/亩的奖励。

土地塌陷补偿周期到期后,塌陷区未完成土地复垦、生态修复治理的,煤炭企业给予塌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700元/亩/年、林草地及其他农用地300元/亩/年的补偿,直至完成土地复垦、生态修复治理或累计补偿金额达到现行(到期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时终止补偿。

十条 土地流转补偿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流转是指村民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租给采矿企业。井工煤矿涉及整社移民的,该社暂不开采的耕地实行土地流转,流转费一年一补。流转期间,因采矿造成塌陷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补偿后土地流转费自然终止。

水浇地流转标准:650元/亩/年;旱地流转标准:450元/亩/年;其它地类不享受土地流转补偿。

第四十 移民搬迁农牧民的住房保障

土地塌陷范围内的被移民搬迁的住户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住房保障政策。已经享受过矿区移民搬迁和生态移民搬迁的,均不享受新选宅基地和购房补贴政策。

第四十 被移民搬迁农牧民的养老保障

为了切实保障被搬迁农牧民的生活不因移民搬迁而降低,由用地企业一次性给予被移民搬迁农牧民养老保障补贴10.8万元/人。土地塌陷补偿到期后,塌陷区未完成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治理,应由用地企业给予被移民搬迁农牧民养老保障补贴0.85万元/人/年,直至完成土地复垦、生态修复治理或累计养老保障补贴金额达到现行(到期时)养老保障补贴金额时终止补偿。享受补贴人员必须是被移民搬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补偿

采矿企业开采造成爆破震动、生态环境影响和人畜饮水困难的,采矿企业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如人畜饮水工程、灌溉水源及设施损毁。对无法恢复或造成损失的要进行相应补偿。

(一)在本办法出台前,采矿企业已与村社签订生态环境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约定条款进行补偿。

(二)采矿企业塌陷占涉及社土地总面积50%以上或耕地总面积60%以上的,对受影响且未享受移民搬迁农业户籍人口给予不高于1000元/人/年补偿。

(三)未达到上述占地比例,根据采矿企业塌陷所占地比例,对受影响且未享受移民搬迁农业户籍人口给予不高于800元/人/年补偿。

(四)全年停产的采矿企业,不再发放生态环境补偿款。采矿企业生产不足一年的,按季度核算发放。

(五)已经享受过矿区移民搬迁和生态移民搬迁的,均不享受生态环境补偿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条 归还土地及利用管理

采矿企业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及绿色矿山建设政策要求,将完成采矿并复垦的土地归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二节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

 

第四十 凡在达拉特旗行政区域内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必须依法申请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缴纳相关费用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 临时用地经旗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与被使用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经用地单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承包户进行现场清点、丈量,确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后,按本办法附件8的标准进行补偿,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1.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占用一年按补偿标准的2倍补偿;占用二年按补偿标准的3倍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8。

2.达拉特旗行政区域内输油、输气、输水等管道工程配套阀室、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按临时用地管理,其补偿按永久性用地标准执行(见附件1);铺设管道的土地按临时用地管理,开挖部分的土地补偿按永久性用地标准执行(见附件1)。

3.工程施工临时碾压、堆放弃土等临时用地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四十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如用地单位需继续使用,必须经有关部门重新批准后,由用地单位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签订协议,并按相关标准进行补偿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 临时用地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用地单位应按照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恢复土地生产条件;旗水利局、生态环境分局、林草局、自然资源局、农牧局等部门负责监督建设用地单位进行环境保护及植被恢复等工作。

第四十 建设用地单位临时使用乡村道路,造成路面通行不畅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路况或按实际损毁情况予以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十条 各相关单位要按照“事前监管到位、事中处理到位、事后打击到位”的三到位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 各苏木镇要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动态巡查,加强源头管控和日常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必要时联合组织实施专项打击行动,已经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必须限期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属地苏木镇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清除。

第五十 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外公布举报热线,积极倡导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受理举报部门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 凡经征地工作组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抢栽、抢种、抢建,一律不予补偿。

(一)栽种反季节、超密度、违反生长规律的林果苗木;多次多地突击移植的林果苗木。

(二)未取得合法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临时搭建简易建(构)筑物。

(三)建设数量明显不符合实际生产生活需求的地下室、机井、冷库等。

(四)建设明显不符合农牧民日常生产生活需求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五)其他明显不是为生产生活建设的栽种和建设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以抢栽抢种抢建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征地补偿费的。

(二)与征收土地无关的人员,通过为被征收人提供信息、财物或合股等方式参与抢栽抢种抢建,骗取报酬或参与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的。

(三)非法占有集体土地,骗取征地补偿费的。

(四)冒领、骗取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五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被征收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按规定补偿标准“漫天要价”,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胁迫项目用地单位接受不合理的补偿条件获取不当利益的。

(二)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强揽工程、强迫交易等方式幕后交易,向项目用地单位索要额外征地补偿费用,获取非法高额补偿的。

(三)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五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以阻碍执行公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述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抗拒、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制止和清除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的。

(二)阻碍征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三)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五十七 实施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寻衅滋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实施下列行为,造成严重损失,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在项目用地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等场所滞留、静坐的。

(二)非法聚集等方式滋扰、纠缠,或采取拦截车辆、封门堵路的。

(三)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留置在生产工作场所的。

(四)在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过程中蓄意捣乱、煽动不明真相人员阻止会议进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五十 项目用地单位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农用地,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村民房屋、地上附着物等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 项目用地单位非法采用威胁、恐吓、断水、断电、断路、堵路等暴力的方式强制搬迁,给被征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条 项目用地单位私自直接或变相给予被征收人标准以外的额外补偿,扰乱正常征地秩序,发改、工信、住建、能源、自然资源、林草等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矿产资源出让、土地出让等方面采取限制批准等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 各单位未积极履行监管责任,监管不到位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密项目选址、土地征收等信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项目选址、土地征收等信息,或支持、指使、参与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依法问责。党员干部、行使公权力人员(含村社干部)支持或参与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未按照规定及时制止上述行为或行为发生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严格依纪依规依法追责问责。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十 应当启动强制征收程序未及时启动,造成相关建设项目进度严重滞后、项目无法实施或延迟履行补偿职责导致补偿费用增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后果的,严格依纪依规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十 征拆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 在征地补偿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吞、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 本办法附件中未列入的补偿项目及价格标准,根据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六十 做好新旧标准衔接工作。

1.凡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发布土地征收、征用公告,但所有土地均未签订协议、未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项目,均按照本办法的标准和程序实施。

2.凡在本办法生效前,所有土地均已签订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并已补偿到位的,需办理征收、征用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仍履行已生效协议不予补差。村民委员会按要求出具报批组卷相关材料。

3.凡在本办法生效前,正在实施的征收、征用土地项目,部分农牧民已领取征地补偿费,但未按规定完成用地审批手续的均按本办法的标准执行,由自然资源局与苏木镇、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签定补差协议。

4.本办法生效后,露天煤矿采矿用地属于已经批复的临时用地(先行用地)在批复期限内无法完成复垦还地的,或未获批临时用地(先行用地)但已经签定临时用地协议并补偿到位的,均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则上由自然资源局按照本办法标准与苏木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补偿协议,补齐差价。对于煤矿临时用地(先行用地)协议签订之日起已使用年限超出三年的,应考虑合同约定年限及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补差数额。

5.本办法生效后,井工矿用地企业已与农牧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土地流转补偿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6.本办法生效前,井工矿用地企业已与农牧民签订塌陷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土地塌陷补偿周期超出本办法补偿周期的,按本办法执行。到期后,塌陷区未完成土地复垦、生态修复治理的补偿、养老保障补贴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矿区采矿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及移民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达政发〔2022〕63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 本办法由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编辑 |东胜生活

来源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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